ETENEWS

台灣新聞晚報電子報

橋頭地院判決炫富名醫 2 度肇逃仍判予緩刑人民觀感爭議之說明

Etenews 特派
施亦旋 報導

合議庭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以 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 85號判處被告邱OO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被告前雖於民國 101 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 5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緩刑 2 年確定。然實務上行為人曾犯相同案件經宣告緩刑,嗣再犯相同案件,仍再度給予緩刑之案例非少。主要仍係在綜合犯罪情節及刑罰目的等因素考量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合議庭係考量被告此次所犯肇事逃逸罪,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緩刑之宣告可以負相當之負擔,對被告仍有實質被罰,另著眼若使被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自犯罪預防及損害補償之角度以觀,實未能較諸修復式處遇發揮之效用為佳,就刑罰目的、最後手段性及修復性司法之理念而言,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判決及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警惕,並預防再犯,爰參酌其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 30 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身為醫護人員,可藉由檢察官之安排,進行相關義診之義務勞務),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併依刑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公平正義每個人看的角度也不一樣, 希望司法是教育和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

About Author